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追訴標準及常見的控辯觀點
發表時間:2023-08-09 17:12:0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04次一、合同詐騙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的“公式”: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
二、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該怎么理解?
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2020年6月18日發布的“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合同詐騙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文號:豫檢會〔2020〕9號)第一條的規定,以下觀點可供參考:
1.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和其他形式。
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并不僅限于書面合同。
比如,雙方通過微信、電話、甚至口頭溝通方式確定的“合同”,都可能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如果遭到欺騙,在不屬民事糾紛的情況下,可以考慮提起刑事控告。
2.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包括哪些情形?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與市場秩序無關,以及主要不受市場調整的合同,通常情況下,不應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如:
(1)不具有交易性質的合同:
如,贈與合同、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
(2)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合同:
如,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
三、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
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主體為自然人(個人)的,是“一般主體”;
主體為單位的,可以是任何單位。
2.主觀要件
(1)罪過形式
合同詐騙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合同詐騙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根據《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該罪名為“法定的目的犯”。
從控告的角度:控告人除了要證明自己遭到欺騙、損失,還要證明對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從辯護的角度:雖然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時存在一定的欺詐因素,如果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時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非法占有目的”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實務中,主要看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虛假條件?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有無詐騙行為?
(4)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5)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文號:法〔2001〕8號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參考判例: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二審裁定書,(2020)粵09刑終24號
裁判觀點:
本院綜合評析如下:合同詐騙犯罪是目的犯,必須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的五種情形。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的行為;(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4)行為人在違約以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5)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3.客體
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財物,一般是指合同約定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等。
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秩序和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
4.客觀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列舉了合同詐騙罪的5種表現方式: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四、立案追訴標準
(一)國家層面的規定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六十九條 〔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廣東地區的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文號:粵高法〔2014〕301號
三、合同詐騙罪
11.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一類地區以不滿30萬元為“數額較大”,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為“數額巨大”,15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
二類地區以不滿20萬元為“數額較大”,20萬元以上不滿120萬元為“數額巨大”,12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
12.單位犯合同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的標準,按照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筆者注:一類地區為“廣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東莞”,二類地區為“其他地區”。)
五、實務建議
(一)控方角度
從控方角度,可以提供以下證據或理由:
1.對方存在“欺騙的事實”(虛構事實)
(1)假身份: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假證明: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
(3)虛假的借款目的
(4)虛假的通訊地址
(5)雖然有抵押物,但抵押物的價值太低
2.對方對其他人也有多次不履行、不付款的情況
對方雖不存在“欺騙的事實”,但不履行還款、付款義務,且對方此前曾經多次對其他人也有不履行還款、付款義務的情況。
3.對方沒有履行能力
(1)沒有“歸還能力”——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還大量騙取資金的;
(2)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當事人繼續簽訂或者履行合同
4.對方騙取資金后,其“資金用途”有問題
(1)對方騙取資金后,逃跑、逃匿的;(即,俗稱的“跑路”)
比如,更換手機號碼、變更居住地點、隱匿行蹤。
(2)對方騙取資金后,肆意揮霍的;
(3)對方騙取資金后,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 對方騙取資金后,捏造虛假的“損失原因”
(1)對方騙取資金后,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的(把資金藏起來);
(2)對方騙取資金后,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3)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辯方角度
1.有無“虛假行為”:
(1)完全不存在欺騙行為
(2)雖然提供了虛假材料,但僅僅是“夸大”了資產狀況,其依然具備相應的還款能力,且真意是愿意履行合同,實際上也履行了合同。(比如,提供了虛假的發票、虛假的數據,夸大了資產,促成合同的簽訂,但實際上他還有股權、房屋、近親屬名下還有價值很高的資產,這些都是他經濟情況的一部分,實際上是具有履行能力的。)
(3)對方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物
2.有無“處分行為”(處分的原因、因果關系):
(1)被害人不是基于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產,不存在因果關系。
(2)行為人以虛假的身份來簽訂合同,但是合同的另一方完全知道其真實身份。
(3)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但是合同的另一方早就識破了該欺騙行為,只是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比如礙于面子),交付了財產。
3.有無“財產損失”:
(1)完全不存在財產損失
(2)雖然存在“財產損失”,但這些財產本身是不合法的。比如,行為人用欺騙的手段,免除了不合法的債務,比如“賭債”、“高利貸利息”。但由于這些債權本身不受法律保護,所以行為人通過欺騙的手段免除這些不法債務,在法律上并沒有給被害人造成損失。
4.履行情況:
(1)事前,有履行能力(有履約能力)
(2)事中:有實際履行行為(有履約行動)
(3)事中:有促成行為
(4)事中: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客觀原因造成(如疫情等),不是主觀原因造成
(5)事中:已經支付絕大部分合同款,不存在“不履行的情況”
(6)事后:有還款計劃
(7)事后:有其他積極行為
5.資金流向
(1)沒有揮霍,沒有奢侈品消費,回款均用于合同款項支付及生產經營;
(2)沒有用于非法活動。比如,沒有將資金用于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雖然用于賭博,但比例很小,且本人無賭博惡習。)
(3)不存在資金轉移,只是正常的經營資金周轉;
6.事后表現
(1)沒有逃匿、失聯。
(2)雖然有“失聯”,但能給出合理的解釋。
(3)主動確認欠款:在債權人討債時,出具了欠條
(4)主動償還欠款:在出具欠條后,甚至還根據欠條進行了實際還款;
(5)有積極聯系溝通。
7.還款能力(履行能力)
(1)行為人還具有相當的還款能力,且愿意積極償還債務
(2)行為人借款時的還款能力遠遠超過借款金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借款當時以及后來是否具有履行還款能力事實不清,給借款人造成損失大小亦無法評價
(4)被告雖履行能力有限,但有證據證明其在履行期限內尚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行為,公訴機關收集的證據不能全面證實被告單位的實際履行能力
(5)被告人為房地產開發行業,而房地產開發行業的高負債運行也是一種行業特點,故不能僅以公司負債率高,資不抵債來判定其沒有開發能力乃至沒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
六、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詐騙罪:有非法占有目的
(1)履約能力:
有罪觀點:無履約能力
無罪觀點:有履約能力(簽約時具備經濟實力;通過努力可以創造條件履行合同,事實上也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2)履約行動:
有罪觀點:無履約的真意,無履約行動
無罪觀點:有履約的真意,有履約的行動(且有履約能力)
(3)財產處置:
有罪觀點:揮霍財產、轉移財產、藏匿財產、將財產用于非法目的
無罪觀點:妥善保管財產、將財產用于合同約定事項
(4)合同終止原因:
有罪觀點:合同終止的原因是行為人樂于看到,能夠掌控的;合同無法履行后,沒有采取補救措施,也沒有用實際行動賠償或者減少對方損失。
無罪觀點:合同終止的原因不是行為人希望看到或者能夠掌控的;合同無法履行后,積極采取了補救措施,用實際行動賠償或者減少對方的損失。
2.民事欺詐:無非法占有目的
(二)欺騙的內容和程度
1.欺騙的內容
合同詐騙罪:整體事實或全部事實的欺騙,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即,合同詐騙罪,是“整體事實或全部事實”的欺騙。)
民事欺詐:個別事實或局部事實的欺騙,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而促使合同成立,進而使雙方受到合同的約束。(即,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局部事實”的欺騙,其他部分事實是真實的。)
分析:如果有部分事實是真的,可能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欺騙的程度
合同詐騙罪: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認識錯誤并處分財物的程度。
民事欺詐: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
注:本文觀點僅供參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風險,操作不當可能導致相關訴求無法獲得支持,讀者請勿簡單模仿。
作者: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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