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師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律師辯護注意事項
發表時間:2017-11-04 06:34: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9次在南京刑事律師的辯護生涯中,經常接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俗稱“非法集資”,以下簡稱“非吸”))的刑事辯護問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根據南京刑事律師多年以來的工作經驗,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需要注意以下幾大問題。
首先,要注意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非吸案件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單位犯罪,另一種是個人犯罪。根據我國的法律,單位犯罪的,要追究其直接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單位犯罪的構成條件要遠遠高于個人犯罪。即以非吸罪的追訴標準而論,無論在非法吸收存款金額、吸收戶數還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都是個人犯罪的五倍,因此,同等數額的非吸犯罪行為,其單位犯罪可能不受追訴,而個人犯罪則必須追訴。在認定犯罪屬于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的犯罪的時候,必須要注意到兩個問題。一個是相關單位是否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在這種情況下不成立單位犯罪,而直接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人追究個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另一個是涉案單位開設后是否是以向自然人非法吸收存款作為其主要業務,如果是,則仍應認定為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如果非吸的相關涉案情況符合單位犯罪的定義,尤其是涉案金額、戶數、損失等小于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時,律師應當竭力爭取,以保證客戶不受追訴。
其次,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是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辯護中,律師應當牢牢抓住這一重要因素,盡力證明涉案金額小于最小追訴標準。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案發前后已經退還的非吸金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酌情考慮。筆者認為就非法吸收存款涉案數額的辯護,應當從以下方面著眼:
(1)行為人需要為自己所吸收的全部資金負責,但是這不意味著行為人需要對共同犯罪中所吸收的全部資金負責。非吸犯罪一般組織嚴密,成員眾多,是組織型的犯罪,因此也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吸收的資金是否全部都是行為人所吸收,是辯護律師必須著眼的一個重要因素。往往在非吸組織中存在上下線之類的組織結構,如果其上線、同級或者下線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吸收了一部分資金,這部分資金不應當算作被告人的犯罪數額。
(2)經退還的金額不但包括案發后積極退賠的金額,也包括案發前還本付息或者以貨幣、實物或者股權等方式給付的本金或者利息。有些辯護律師往往只看到前者而看不到后者這是錯誤的.
第三,力爭減少非法吸收存款的對象人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沒有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僅僅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因此吸收資金的對象是誰,是認定是否構成非吸罪的一個重要因素。如果能夠將所有的集資對象都排除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對象之外,也就是可以證明沒有向任何社會公眾公開宣傳并吸收資金,則可以做無罪辯護;而即使不能排除掉所有的集資對象,只將一部分集資對象作為親朋好友或者同事等加以排除,也可以使行為人的集資行為無法達到本罪的追訴起點,或者大大減輕其情節的嚴重程度,實現有效辯護的結果。
第四,刑事辯護律師應當考察吸收資金的用途是否正當,如果確有正當用途的,可以作為本罪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并且案發后能夠及時清退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因此,如果當事人的行為確實是將非法吸收的資金用于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則刑事辯護律師應當向公訴機關或者法院建議,在其有意愿且有能力及時清退所占用的公眾存款的情況下,可對其免予起訴或者免予處罰。即使涉案數額較大,當事人無力清退,但其將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生產經營的行為也足以表明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與將非法吸收的存款對外借貸牟取暴利的行為有本質區別,可作為從輕處罰情節。
第五,做好從犯辯護。非吸犯罪通常是共同犯罪,認定從犯主要從以下幾個因素考慮:
(1)行為人在團伙中的職務高低;
(2)行為人是否直接提出或促成非吸的主觀故意;
(3)是否直接負責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吸收資金、發放利息或者其他物質獎勵;
(4)直接吸收公眾存款數額。
對于行為人在團伙中地位較低,被動執行任務,與團伙中其他人相比直接吸收公眾資金數額不大的,應當認定為從犯。(本文由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姬傳生原創,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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