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義上“多次”怎樣理解
發表時間:2025-01-05 09:56:3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3次 刑法意義上“多次”的概念辨析及實踐
刑法條文中多處出現“多次”一詞,如多次盜竊、多次搶劫、多次走私等。相關司法解釋也常有“多次”一詞。另外,有的刑法條文雖然未有“多次”一詞,但其表述罪名的構成條件包含“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而“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往往也蘊含“多次”的內容。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條文及司法解釋中的“多次”,學界爭論一直未休止,實務部門也未取得完全一致的認識,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筆者試圖立足于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從司法實踐層面的理解出發,對刑法意義上的“多次”進行解讀,以期澄清一些模糊認識,厘清一些概念界定,并對基層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提供些參考意見。
全文
一、以相對動態的方法論,結合具體條文的內容理解“多次”的含義
刑法條文和相關司法解釋條文中出現很多“多次”一詞。一些學者和司法工作者試圖用一統的、靜態不變的方法給“多次”下一個標準的、固定的定義。我們認為這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具可行性的。這主要是因為,“多次”一詞,在不同的條文中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樣的。因此,只有用相對動態的方法,在具體條文中,結合具體的語境,才能對每個具體的“多次”作出準確的解釋。同時,刑法條文、司法解釋數量龐大,涉“多次”的條文繁多,如果不從中找出一些規律性的東西,那么,解釋“多次”的概念,又將陷入“不可知”的尷尬境地。為此,我們經對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進行認真梳理、比對,認為刑法意義上的“多次”,不外乎以下面四種形式發揮著四種作用。
(一)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多次”
這一意義上的“多次”,是基于每一次具體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法,因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實行“多次”違法行為,而由刑法規定為犯罪。如盜竊、敲詐勒索,其在一定期限內的多次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甚至恐慌,不亞于單次構成犯罪的行為。同樣罪質不同后果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次以犯罪處理,“多次”不以犯罪處理,有時并不公平。因此,有必要作為一種補充構成要件,將“多次”違法行為以犯罪處理。特別是一些數額犯中,如盜竊罪,以數額較大作為犯罪構成的主要客觀要件,但多次盜竊、未達到數額較大的,其社會危害性不比單次數額較大的盜竊行為小,所體現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也較大。
(二)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意義上的“多次”
這一意義上的“多次”,是基于每一次具體行為都構成犯罪,但因“多次”犯罪而由刑法特別規定,將其作為該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而予以規定。典型的如搶劫罪。這里的“多次”搶劫,指每次搶劫行為都構成犯罪,在多次搶劫的情景下,對罪犯適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本類型的“多次”,雖然屬于實質的數罪,但刑法在處斷上作為一罪予以處罰。除搶劫罪外,刑法將“多次”犯罪行為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還有多次案眾斗毆、多次糾集他人尋釁滋事等。刑法之所以將“多次”犯同一罪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乃是基于“多次”犯罪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因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這是刑法第五條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以搶劫罪為例,刑法將多次搶劫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主要是基于三點:第一,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說,其在日常生活中一次又一次地產生搶劫犯罪故意,并且將之付諸行動,表明了行為人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第二,從客觀方面來說,行為人一次又一次地實施搶劫犯罪,必然嚴重破壞人民群眾的社會安全感,也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客觀危害大。第三,多次搶劫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是與刑法上的“慣犯”“常習犯”的屬性密切相連的。數個搶劫犯意及由此產生的數個搶劫行為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反復性,是多次搶劫的一個重要特征。也只有在一段時間里相對獨立、反復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才足以反映行為人“慣犯”“常習犯”的反社會人格和屬性。這也正是必須對多次搶劫行為人加以嚴懲的原因。
(三)作為評價犯罪行為罪質意義上的“多次”
這一意義上的“多次”,情況比較復雜,其復雜性在于,這里的每次行為,可能是違法行為,也可能是犯罪行為。法律或司法解釋(主要是司法解釋)將次數作為法定加重情節的附加條件。即條文設定了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一般情形,同時又規定,如果行為在“多次”的情況下,可以降低其他標準,從而以法定加重處罰情節論處。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為例,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何為情節嚴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列舉了五種情節嚴重的情形。五種情形中,基本標準是該款第一項規定的犯罪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根據該款第二項規定,如果掩飾、隱瞞行為達到一定次數的,則犯罪數額不到十萬元的,亦以情節嚴重論。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掩飾、隱瞞行為在三次以上,犯罪數額總和達到五萬元以上;另一種情況是,掩飾、隱瞞行為在十次以上的,沒有犯罪數額的要求。該解釋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目的是依法嚴懲“職業收贓人”。而這里的三次也好,十次也罷,每次掩飾、隱瞞行為,都不以構成犯罪為前提。也就是說,這里的三次、十次,可能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也可能每次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還可能有的行為構成犯罪、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作為注意性規定意義上的“多次”
注意性規定是一種特別規定,它是指在刑法已經作了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的規定。法律條文對“多次”作注意性規定,嚴格來說,除提示外,并無實際性的意義。其一,從立法角度來說,該規定本身只是提示性的,所表達的基本內容與基本規定完全相同。其二,從司法層面而言,有規定也好,無規定也罷,司法人員都得依照條文的基本規定執行。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 品,未經處理的,毒 品數量累計計算。作為注意性規定的“多次”,其中每次是否都構成犯罪,得結合條文的具體內容。就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而言,每次行為既可能構成犯罪,也可能僅構成違法,關鍵是累計后的數額是否構成犯罪。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的“多次”,則每次行為都是構成犯罪的。因為該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 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子以刑事處罰。
二、多次”的認定基本標準
(一)每次行為性質相同
如多次盜竊,每次行為都必須是盜竊行為,而不能是盜竊行為加其他行為。不僅如此,而且必須是同一罪名下的相同性質行為。比如,關于搶劫罪,刑法除規定有搶劫罪外,還有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品罪。那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多次搶劫中的搶劫,是否包括不是搶劫罪的其他搶劫犯罪?我們認為是不包括的,原因有兩點:第一,刑法已經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行為單獨定罪,將之與普通搶劫犯罪相隔離,二者不再屬于同一犯罪,當然就無法相加、累計計算。第二,從刑法規定的法定刑來看,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法定刑與普通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僅在附加刑方面不同),故沒有累計的必要性。也就是說,這里的多次搶劫,必須是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語境下的搶劫,當然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原因在于該兩條款規定的行為均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沒有自己單獨的罪名和法定刑規定。當然,這里所說的“多次”行為性質相同,未必是指每次都構成犯罪。因為,四種類型中的“多次”行為,并不完全都是以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為前提的。
(二)每次行為都是故意實施的行為
過失行為不能累加到“多次”之中。刑法之所以將原不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在累加達到“多次”后以犯罪論,或者將原不屬于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單次犯罪在累加達到“多次”后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除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因行為次數的累加而呈幾何級加大,還在于行為人不思悔改甚至“變本加厲”的主觀惡性。從實然法的角度考察,刑法及司法解釋中有關“多次”行為的規定均屬于故意犯罪的范疇。如此理解“多次”行為的罪過形式,符合行為人主觀意圖連續性和主觀惡性整體性的特點。
(三)每次行為都在法定追訴期限內
無論每次單獨行為構成犯罪與否,都必須在法定追訴期內,才能計算在“多次”之中。當然,法定追訴期限的計算方式各有不同。
就犯罪行為來說,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如果某次單獨犯罪行為過了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時效,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逃避偵查或審判的情形,亦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連續犯、繼續犯罪狀態或者在追訴期內又犯罪的情形的,則該次單獨行為不能計算在“多次”之中。
就違法行為而言,必須是經過法定的計算期限。這里的法定期限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期限。關于多次盜竊、多次搶奪、多次敲詐勒索等,每次均未構成犯罪,多次的數額累加也未達到法定構成標準,但次數達到“多次”而依法應予刑事追究的,其有關追訴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案件解釋》)第三條第款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敲詐案件解釋》)第三條規定,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關于“多次搶奪”問題,由于“多次搶奪”作為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才作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早已于2013年11月開始實施,因而該司法解釋關于搶奪犯罪中多次搶奪如何認定還沒有規定。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即可以搶奪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多次盜竊的認定方法可以參照適用。另一種情形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未規定追訴期限,如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多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與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首要分子一樣,構成聚眾淫亂罪。但這里“多次”的法定追訴期刑法沒有規定,至今尚無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由于單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非首要分子的情況下)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卻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同時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如果單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行為后六個月內沒有實施第二次參加聚眾淫亂活動行為的,因其治安處罰都失去依據,自然就不能成為刑法的規制對象。也就是說,單次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超過治安處罰時效的,除刑法、司法解釋明確有規定外,不能將其累計到“多次”之中。
(四)對“多次”行為進行犯罪化處理或者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法定”,不僅指法律的字面規定,并且包括法律的邏輯精神。也就是說,法律規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顯形規定,二是隱形規定。顯形規定是指字面上的直觀規定,而隱形規定是指內容上的包容規定。顯形規定通過字面可以確定,隱形規定則一般通過字面難以確定。如多次盜竊、多次搶劫,就是法律的顯形規定。那么,如何運用法律的隱形規定理解“多次”?我們認為,如果刑法明確規定了具體的構罪要件或法定加重處罰情節,而該要件中作不出其他理解時,則不能將“多次”作為構罪要件或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如詐騙數額不到較大標準的,因其危害不大,不能以詐騙罪論處。原因在于,刑法對詐騙罪的構成條件以數額較大為唯一標準。并且,現行刑法與1979年刑法相比,已取消了慣騙罪。因此,不能再對雖有多次詐騙行為,但詐騙數額尚未達到較大的行為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又如,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故意傷害罪(指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才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必須符合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也就是說,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刑法條文已經清晰、明確地予以規定。這些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無法推導出多次致人輕傷的,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也無法推導出多次致人重傷但未造成嚴重殘疾的,可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那么,隱形規定在什么情況下才能推導出其暗含“多次”的內容呢?我們認為,只有在刑法條文中具有“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相對模糊用語作為構罪條件或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才可依法作出相應的推導。并且作出這一推導的方式,應當盡量由司法解釋作出規定為妥,以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釋為輔。比如,強奸婦女多人的,刑法明文規定為強奸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但對同一人強奸多次,甚至將同一婦女作為“性奴”的情形下,能否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雖然未對此明確予以規定,但該條規定中暗含了可以將此情形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內容。因為該條第三款第一項將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作為強奸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而依常人理解,對同一人實施多次強奸甚至將其作為“性奴”,從某種意義上說,其危害并不亞于“強奸多人”這一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因此,我們認為,將這一情形認定為強奸罪的“情節惡劣”,從而作為法定加重情節,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三、司法認定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多次”的“次”的認定問題
一般來說,基于一個故意,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實施一個為,可以認定為一次。但在實踐中,問題并非如此簡單。
1.基于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了形式上的多個行為,實質上卻只能認定為一次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搶奪案件意見》)規定;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上述認定為“一次犯罪”的情形,是一種搶劫重復侵害行為,是有嚴格的時空條件限制的,即針對不同的對象連續實施的相同侵害行為,必須發生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和“大致相同的地點”。如果行為發生的間隔時間較長或者行為地屬于相距較遠的不同場所,就不能認定為“一次搶劫犯罪”。原因在于,刑法設定多次搶劫的量刑標準,是傾向于對慣犯、屢犯的懲處,而對于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實施的搶劫多次侵害行為,則應排除于外,這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處罰原則。我們認為,界定是“一次搶劫”還是“多次搶劫”,一般要綜合《搶劫搶奪案件意見》中規定的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從犯罪故意的單復數、犯罪時間的連續性和地點的相近性三個因素綜合判斷。
2.行為處于哪一階段才能認定為“一次”?
(1)單次行為不構成犯罪,刑法以“多次”作為構成要件時,每次應處于什么階段才能累計到“多次”中?有的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即可,至于每次違法行為是否達到了既遂的程度,不影響“多次”的成立。我們不同意這一觀點。我們認為,刑法之所以將每次都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在符合“多次”的條件下將其犯罪化處理,乃是因為“多次”行為已達到了與犯罪構成要件同等罪量的程度。此其一。其二,預備、未遂、中止形態下的單次違法行為,對刑法保護的法益很難達到“侵害”的程度,即使“多次”行為累計計算后,其危害程度在一般情況下仍然難以與單次構成犯罪的危害程度相比。例如,三次盜竊均未遂,其對財產的侵犯幾乎沒有,其社會危害性豈能與單次盜竊達到數額較大的行為相比?至于預備、中止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則更是微乎其微。其三,從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出發,對未遂、預備和中止的違法行為,也沒有刑事處罰的必要。
(2)每次行為均構成犯罪,“多次”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時,單次行為處于何種犯罪形態,才能累計到“多次”中?犯罪形態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四種。毫無疑問,犯罪既遂的單次行為,應當累計到多次”之中。但是,犯罪未遂、中止、預備行為是否應當累計到“多次”之中?我們認為,應當結合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分析。一般來說,“多次”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每次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但上述三種形態下,雖均構成犯罪,然而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和刑法謙抑性原則,卻未必都要處以刑罰。因此,單次行為是否計入“多次”,不能一概而論。
①關于犯罪未遂。行為人已經將犯罪意志轉化為實行行為,開始直接侵害犯罪客體,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因此,犯罪未遂的結果,是違背犯罪分子的主觀愿望的。無論是每次都未遂,還是部分未遂、部分既遂,都說明行為人的慣犯特征已經充分顯露。同時,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末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也就是說,犯罪未遂,除行為人還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外,只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能免除處罰。綜上,我們認為,犯罪未遂應當累計到“多次”中去。當然,在適用“多次”這一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多次”中有部分或全部是未遂的實際情況。以多次搶劫為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三次以上搶劫既遂,再有未遂的情況,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幅度內從輕處罰,而不能以“未遂”為由,減輕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因為未遂犯罪的處罰原則,只適用未遂的這次搶劫行為,而不適用于全案。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搶劫既遂行為不到三次,加上搶劫未遂行為才達到多次搶劫的,量刑時可加大未遂犯處罰原則的適用力度,將全案刑罰減輕處罰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這主要是因為,量刑必須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例如,在搶劫既遂不到三次的情況下,考慮未遂的社會危害性小于既遂,如果其量刑與搶劫既遂三次相當,顯然不合理。
②關于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因此,單次中止犯罪是否計入“多次”,應結合犯罪是否造成損害而定。對造成損害的中止犯而言,雖然行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但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的后果,因此,仍有嚴懲的必要,將之作為“多次”的構成次數來認定,既有充分的理論依據,也切合實際情況。由于“多次”犯罪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時,其法定刑罰比單次犯罪重得多,因此,對未造成損害后果的單次中止犯罪行為,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該次犯罪行為亦未對犯罪客體或犯罪對象造成實際侵害,可不作為“多次”的構成來認定。至于中止犯罪計入“多次”時的處罰原則,大致可參照前述包括未遂狀態的“多次”的處罰原則。
③關于犯罪預備。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首先,犯罪預備雖然也可構成犯罪,但畢竟未著手實行,而僅停留于準備工具、制造條件階段。刑法將“多次”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乃是因為刑法以嚴懲慣犯為旨趣。而犯罪預備行為,因其未著手實施,慣犯特征并不明顯。其次,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不同。犯罪未遂的行為人已將犯罪意志轉化為實行行為,行為人的慣犯特征已經充分顯露;與犯罪中止也不同,特別是造成損害后果的犯罪中止,不但已經開始實施行為(中止前的行為),而且造成了損害后果。最后,從法理而言,預備行為并不具備犯罪構成的完整要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極其有限,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也不明顯。綜上,犯罪預備行為一般不宜計入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多次”中去。
3.“次”的特殊判定依據——以上游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窩藏罪,包庇罪,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有個共同的特點,即都是加入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前提。如果上游行為不構成犯罪,則上述“加入犯”行為就不能作為“多次”行為中的“次”來計量。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為例,刑法規定,犯該罪具有情節嚴重情形的,屬于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掩飾犯罪所得案件解釋》)第三條對“情節嚴重”進行了解釋。該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該罪的“情節嚴重”。以此為據,設若張三共實施了三次掩飾、隱瞞行為,其中第一、二次的上游行為人的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三次的上游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在這種情況下,張三的掩飾、隱瞞行為,可以計量到犯罪行為中的只有第三次。如果第三次掩飾、隱瞞行為的價值總額只有2000元的,則張三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我們認為,在認定掩飾、隱疇的“三次”或“十次”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行為,即獨立的主觀意圖,獨立的掩飾、隱瞞行為,獨立的行為結果;但如果基于同一個故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或者連續對多起上游犯罪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為同一個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于其犯罪對象的同一性,因而也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
(2)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不以單獨都構成犯罪為前提,即可能每一次掩飾、隱瞞行為都構成犯罪,也可能每次掩飾、隱瞞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還可能有的掩飾、隱瞞行為構成了犯罪,有的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能否計量到“三次”或“十次”中去,最根本的標準是上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3)即使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可以計量到“三次”或“十次”中去的,仍然要遵循《掩飾犯罪所得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二款關于“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的規定,并注意有關治安處罰時效和刑事追究時效的規定。單次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超過治安處罰時效的,不再累計次數;單次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超過刑事追究時效的,也不再累計次數。
(4)每一次掩飾、隱瞞行為都應由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不是模糊地認定次數。特別是掩飾、隱瞞的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不到十萬元的時候,其掩飾、隱瞞行為是否在三次以上,以及掩飾、隱瞞行為是九次還是十次的關鍵節點,更是要求每一次掩飾、隱瞞行為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5)依照《掩飾犯罪所得案件解釋》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的規定,每一次掩飾、隱瞞行為,都必須以上游犯罪成立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機關不能進行追訴,那么掩飾、隱瞞的行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動的刑法否定評價的前提,因而不能認定為犯罪。例如,行為人收購了其他10人分別偷來的共10輛電動自行車,每輛電動自行車的價值為500元,每個上游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收贓人的收贓總額雖然達到5000元,但是因為上游行為人尚未構成犯罪,故收贓人的收購對象并非犯罪所得,因不滿足犯罪要件而無法認定構成犯罪,只能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收贓行為進行處罰。
4.不能將行為人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時所實施的行為,作為次數累計計算到“多次”中去。此問題比較明確、簡單,本文不再贅述。
(二)正確區分“多次”作為入罪要件的兩種情況 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將“多次”違法行為作為構成要件的情形有兩種。
第一種類型:在法定追訴期限內故意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即可,如多次盜竊。第二種類型:在法定期限內故意實施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且前兩次違法行為均已受到行政處罰,之后又故意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以犯罪論處。以逃稅罪為例,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納稅人五年內因逃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故意實施逃稅行為的,以逃稅罪論處。這里,前行為受刑事處罰,再對后行為以犯罪論處的,不必達到多次”;而如果前行為僅受行政處罰的,則違法行為必須達到三次以上才能以犯罪論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這一“多次”的構成條件,須明確以下幾點:
1.每次行為均為故意實施,均未達到犯罪的程度,而僅僅是違法的程度。
2.必須有兩次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如果僅有一次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其他行為未受過行政處罰的(不含刑事處罰,因刑事處罰不要求兩次),則違法次數再多,只要違法逃稅數額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限度的,均不能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3.多次違法行為必須均發生在五年之內。超過五年的,不能累計到“多次”之中。
4.我國刑法對逃稅行為規定了免責條款,即對于初犯,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了稅款和滯納金,履行了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以不再作為犯罪追究逃稅人的刑事責任。這一體現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的規定,不適用于前述的“多次”逃稅行為人。
5.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這一規定屬于本文前述的“作為注意性規定意義上的多次類似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也不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第一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雖未達到犯罪數額標準,但兩年內曾因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意見的這一規定,其基本原理與逃稅罪是一樣的。所不同的是,前兩次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與第三次違法行為必須發生在兩年內,而逃稅罪有關三次行為的存續時間為五年。司法實踐中,要根據刑法或司法解釋、司法文件的具體規定嚴格執行,不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在法律、司法解釋未將受過刑事處罰作為累計“多次”依據的情況下,能否將法定期限內受過刑事處罰計入到次數之中?我們認為是不能的。主要理由是:(1)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司法解釋如果僅規定一定期限內前兩次受行政處罰,第三次實施違法行為而構成犯罪的,我們應當嚴格遵循這樣的法定入罪門檻,不宜突破。(2)有觀點認為,“舉輕以明重”,前兩次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都可作為第三次違法行為人罪的條件,那么,前兩次行為受過刑事處罰的,更可作為第三次違法行為入罪的條件。我們認為,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框架內,適用“舉輕以明重”規則要非常慎重,即無明文規定不得適用。如果第三次行為構成犯罪的,則可以累犯為由,從重處罰,而不能在犯罪構成上再作重復評價(法有明文規定除外),以免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理的基本要義。
(三)如何理解“多次”中的“多”
有觀點認為,二以上即意味著多,將“多次”理解為“二次或二次以上”,不會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范圍,也不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我們不同意這一觀點。我們認為,“多次”應當指“三次”以上,而且該“三次”以上須均在法定追訴期限內。其理由在于:
1.理解法律條文的文義,必須立足于現有國情和民眾的心理預期。在我國,眾和多常常作為同一個意思運用,“三人為眾,三次為多”是一個人人皆可接受的觀念。如將二次理解為多次,與大眾的普遍理解、民眾的心理預期不符。
2.對刑法概念的解釋,不能僅僅停留在目的解釋的層面,更要符合體系解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所謂體系解釋,則是把某一法律條文或規范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進行比較研究,從其在整個法律體系、法律文件及其所屬法律部門中的地位、作用、相互聯系等方面來說明該法律條文或法律規范的內容和含義,以求得更全面、準確的理解。通俗地說,就是對一個具體法條、一個具體法律概念的理解,不能只是關注需要解釋的這一法條、概念,還要關注相關的法條甚至法律是如何規定的,要保持與其他法條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協調一致。雖然刑法條文并未對何謂“多次”作過立法解釋,但從眾多的司法解釋來看,“多次”均為三次以上。如《搶劫搶奪案件意見》第三條明確規定,“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盜竊案件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敲詐案件解釋》第三條規定,二年內蔽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敲詐勒索”。關于“多”為“三”以上的解釋,最早見于1992年12月1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廢止)。該解答規定:“《決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因此,我們不能無視新中國刑法史以及體系解釋所表明的立場,而主觀地將“多次”解釋為“二次以上”。
3.“多次”的統計范圍應限于法定追訴期限內。此點前已述及不再重復。當然,實踐中,要注意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明顯很小,甚至治安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都構不上的輕微違法行為排除在“多次”之外。比如,有小偷小摸惡習,多次偷拿公私財物,情節顯著輕微的,一般不宜以多次盜竊論。
(四)“多次”與其他入罪情節、法定加重情節并存時,如何處理
1.多次”與其他入罪情節并存時的處理。以盜竊罪為例。盜竊罪的入罪標準除多次盜竊外,還有數額較大、人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也就是說,多次盜竊只是入罪的標準之一。這些入罪標準中,除多次盜竊外,其他的入罪標準均不需要次數的限制。其中,人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不僅不需要次數的限制,甚至也不需要數額的限制。可見,在數額達到入罪標準或者具有人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情形之一時,盜竊次數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因此,我們認為,“多次盜竊”僅作為一種補充標準而存在。在不符合數額較大或者其他入罪標準的情況下,“多次盜竊”作為入罪標準才有意義。(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也得到體現。該意見明確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但在具體案件中,犯罪情形往往比較復雜,可能呈現同一行為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為,既具有數額較大情節,又有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情形,并且具有多次盜竊的情形。在眾多人罪標準皆存的情況下,以何標準來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在同一個被告人的同一案件中,將上述情形全部用來作為定罪依據。如此,顯然是定罪標準運用上的浪費。根據盜竊罪侵犯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的本質,我們認為,數額較大是上列所有入罪標準的主要標準和基本標準,而其他入罪標準則兼含有保護公民的住宅安全、人身安全,保護社會秩序安全的因素。就實質而言,都是在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情形下,才具有入罪標準的意義。綜上,在數額較大成立的情況下,其他入罪標準都不作為人罪標準評價,而只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將其他入罪標準作為量刑因素考慮。此其一。
其二,行為人不具有數額較大的入罪情形,但同時具有人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情形之一的,并且具有多次盜竊情形的,以何情節作為定罪的主要依據?我們認為,由于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情形,僅有一次即可構成犯罪,無須三次以上的條件,故多次盜竊只是作為不具有其他任何入罪標準時的補充標準。因此,多次盜竊可不作為入罪標準評價,而只是在定罪的前提下,作為量刑因素考慮。
2.“多次”與其他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并存時的處理。在立法例和司法解釋中,一般情況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往往不只有一種,特別是將“多次”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多次”犯罪更只是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之一。就刑法條文而言,顯形規定將“多次”犯罪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主要有:多次搶劫的;多次聚眾斗毆的;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多次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等等。這些情節中,除尋釁滋事罪,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僅一種情形且為“多次”犯罪情形,而且還必須具備每次都是糾集他人而不是行為人單獨實施或者參與的,其他罪名法定加重情節,刑法均規定了數種并列的情形。這些并列的法定加重情節之間無主次、先后之分,具備任何一種情節,都必須在該罪的基本罪刑單位的上一格罪刑幅度內對被告人進行處罰。以搶劫罪為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除多次搶劫外,還有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搶劫數額巨大,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持槍搶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等情節。如果被告人的搶劫犯罪,具有上述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兩種或者以上情節的,均必須作為加重量刑情節予以運用。比如,行為人多次持槍入戶搶劫且致人死亡的,則該犯罪分子的法定加重情節有:人戶搶劫、多次搶劫、搶劫致人死亡、持槍搶劫。這四種情節均必須在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時得到體現,不能僅評價其中的一種或數種。
當然,由于搶劫犯罪既侵犯財產權,又侵犯公民人身權,在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量刑幅度范圍內,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對具體刑罰的影響力度還是有區別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案件指導意見》)所指出的那樣:“應當根據搶劫的次數及數額、搶劫對人身的損害、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等情況,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程度,并根據量刑規范化的有關規定,確定具體的刑罰。”而在考慮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時,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作用也不一樣。根據《搶劫案件指導意見》的規定,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是首選,其他種類情節,須同時具備兩種以上才可考慮。而“多次搶劫”和“搶劫數額巨大”一樣,成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據,必須是“搶劫次數特別多”“搶劫數額特別巨大”。在適用死刑時,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作用更是不一樣,僅具備“多次搶劫”這一情節,是不能對犯罪分子適用死刑的。但具備搶劫致人死亡這一情節,則可能對犯罪分子適用死刑。
(五)關于“多次”犯罪與數罪并罰問題
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多次犯罪,其實施的都是刑法某一條款規定的犯罪。其中每次行為都單獨構成某一犯罪,從罪數原理上看,其屬于實質的數罪、本來的數罪,但在刑法處斷上并不實行數罪并罰,而作為一罪予以處罰,即實質的數罪、處斷的一罪。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不存在數罪并罰問題。
刑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將多次犯同一罪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因而作為處斷的一罪,這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成問題。但如果行為人多次實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每次行為都單獨構成犯罪,而刑法或司法解釋又未將這種情況規定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的,是一罪還是數罪?我國刑法理論存在肯定說、否定說與折中說的見解。肯定說主張對于同種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否定說主張對于同種數罪不必并罰而只作一罪從重處罰;折中說認為,對于同種數罪原則上不實行并罰,但是在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等場合,應當實行并罰。我們認為,這些學說作為理論研究和學術爭鳴,無可厚非。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不可行,對于某人在不同的場合先后故意殺害了三個人,也不會以三個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三個死刑。我們贊同否定說,認為在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的,不實行數罪并罰,而只能以一罪從重處罰。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司法實踐的廣泛支持,不再多述。
當然,同種數罪在非同時裁判的情況下,可能會面臨并罰的情況。如某人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余刑還有兩年的時候在監獄內又實施了故意傷害罪,新罪刑罰為有期徒刑二年。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將前罪余刑二年和新罪刑罰二年,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但從本質來說,這并不屬本來意義上的同種數罪并罰,而是前罪余刑與新罪刑罰并罰。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余刑與漏罪刑罰實行并罰,理出一轍。(文章轉載出處:最高法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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