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諒解和和解的區別律師咨詢
發表時間:2021-07-19 11:56:2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16次
首先,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量刑增加幅度不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了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的量刑增減幅度:
1.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其次,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從量刑增減幅度來看,刑事諒解要小于刑事和解。
第一,適用的范圍不同。刑事和解是適用于特定的公訴案件,即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比如強奸罪,就不適用刑事和解,而只能刑事諒解。法律沒有對刑事諒解適用的案件范圍作出限制。
第二,達成協議的形式不同。刑事和解協議是在公檢法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而刑事諒解書則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與被害方協商一致后達成的。
第三,性質不同。刑事和解協議經公檢法機關認可,具有“準司法性”,而刑事諒解書屬于平等主體之間達成的民事賠償協議。
再次,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程序不同。
刑事和解有更嚴格的法律程序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出具的《諒解書》,明確要求司法機關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不得另行民事起訴。但是由于該協議未經司法機關主持、見證,自愿性、合法性存在較大疑問,故不屬于刑事和解協議。
最后,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效力不同。
出具《諒解書》后當事人可以反悔,但已履行的《刑事和解協議》一般不能反悔。 由于諒解書屬于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協議,隨意性較大,即使被告人已履行《諒解書》約定的賠償內容,被害人仍然可以反悔。但是,《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的,具有準司法效力。由于達成刑事和解,意味著被害人已經自愿放棄民事訴訟權利,故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會受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了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的量刑增減幅度:
1.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其次,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從量刑增減幅度來看,刑事諒解要小于刑事和解。
第一,適用的范圍不同。刑事和解是適用于特定的公訴案件,即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比如強奸罪,就不適用刑事和解,而只能刑事諒解。法律沒有對刑事諒解適用的案件范圍作出限制。
第二,達成協議的形式不同。刑事和解協議是在公檢法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而刑事諒解書則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與被害方協商一致后達成的。
第三,性質不同。刑事和解協議經公檢法機關認可,具有“準司法性”,而刑事諒解書屬于平等主體之間達成的民事賠償協議。
再次,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程序不同。
刑事和解有更嚴格的法律程序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害人向司法機關出具的《諒解書》,明確要求司法機關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不得另行民事起訴。但是由于該協議未經司法機關主持、見證,自愿性、合法性存在較大疑問,故不屬于刑事和解協議。
最后,刑事諒解與刑事和解效力不同。
出具《諒解書》后當事人可以反悔,但已履行的《刑事和解協議》一般不能反悔。 由于諒解書屬于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協議,隨意性較大,即使被告人已履行《諒解書》約定的賠償內容,被害人仍然可以反悔。但是,《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的,具有準司法效力。由于達成刑事和解,意味著被害人已經自愿放棄民事訴訟權利,故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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