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注意哪些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35:2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77次1、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也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同時還規定,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2.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
3.交付執行前罪犯被羈押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作出后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移交。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和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和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
4.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5.人民法院因罪犯需要保外就醫而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責令罪犯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人的條件及應履行的保證義務可以參照取保候審保證人的相關規定確定。
本內容主要來源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三十二條。《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內容。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一是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了監督的內容,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應予細化或者強調。二是增加一條“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階段申請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組織病情診斷或者相應的身體檢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判決、裁定的同時,決定暫予監外執行;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判決、裁定中說明不予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理由。”理由是:為強化人民法院審查職責,避免將本應在審判階段就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交付監獄,造成艾滋病等特殊罪犯收監難,建議明確上述意見。三是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相關程序、交接手續,犯罪的外國人暫予監外執行的交接及收監問題等。經研究,采納了意見一,增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對于意見二、三,有的規范性文件已有規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社區矯正辦法》對有些問題已作詳細規定,依照執行即可。對于外國人的暫予監外執行問題,涉及外交等有關方面,情況復雜,暫不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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